(2017)黑102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代显鹏与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显鹏,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318号原告:代显鹏,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委托代理人:卢伟,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所在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孙云海,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所在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杨会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显鹏与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代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法定代理人孙云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514.78元、误工费23530.55元、护理费15940.05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代显鹏在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进行消费性娱乐滑雪项目,购买门票中包含了5元保险费用,原告已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投保。原告在娱乐过程中,因滑雪设施及场地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原告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林口县骨伤医院、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第一被告处滑雪受伤,我们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场地险,也在门票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害赔偿的数额。滑雪本身就是高危的行业,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对于规避风险的意识应该是有的,所以,我们没有责任。如果因为我们内部设施造成原告损伤,我们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方需证明是在第一被告处滑雪受伤的,否则,我们是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起诉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要求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所产生的纠纷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当事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受害人向侵权人所赔损失的依据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受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依据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人身损害赔偿与人身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补充,因此,原告主张将保险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合并,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第二,从原告起诉到现在原告均没有向我们提出材料,现要求我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与理不通,要求驳回。庭审中,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表示原告不能认定是在第一被告处受伤的,也没有向第二被告单位提出理赔,也未交相应理赔资料。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相应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理赔需要法定事实及法定程序,原告至今未向第二被告出具理赔手续,显然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第三,依据二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金的给付是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及给付比例,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存在不同的法律障碍,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日,原告代显鹏因右腿受伤经林口县医疗保险局同意,转入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40514.78元。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代显鹏达伤残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根据伤情,择期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日,伤后三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另查明,第一被告林口县天宝山云镜湖四季游乐园于2016年12月5日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国寿指定场所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两份保险其中医疗费的限额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代显鹏以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对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应当对产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两份盖有第一被告单位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日在第一被告处游玩摔伤;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有异议,缺少经手人签字。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根据其妻子手机拍摄刻录的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游玩摔伤的视频,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在视频资料上看不出原告在哪儿游玩时受伤。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视频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否则案件事实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消费娱乐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侵权赔偿,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显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高审 判 员 马 达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耀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