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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5100号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孟宪林。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委托代理人:常瑞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常瑞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出租公司诉称,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吴国明驾驶租赁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鑫源北路口时,与韩飞驾驶的鲁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吴国明受伤。2017年2月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5人)。鲁D×××××轿车损失经重新评估为11259元、评估费600元、拖车费560元;原告所有的BTG×××轿车车损经重新评估为21967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560元、停运损失7950元。事故发生后,吴国明在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天,营养期7天。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0921.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被告才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第十六条,发生事故后应先行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故本案中人伤部分及车辆损失涉及到交强险部分应先由韩飞驾驶的鲁D×××××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只承担不超过70%的商业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吴国明驾驶租赁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鑫源北路口时,与韩飞驾驶的鲁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吴国明受伤。2017年2月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9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5人)。鲁D×××××轿车损失原评估为13779元,开支评估费600元、拖车费56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为11259元;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车损原评估为26199元,开支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560元,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为21967元。事故发生后,吴国明在遵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2673.76元,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45天,营养期7天,开支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出租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和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吴国明的医疗费26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住院10天,40元/天)、营养费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7464.6元(45天,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65.88元/天计算)、护理费980.4元(10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两车车损系经本院委托鉴定,应予确认,金额分别为鲁D×××××轿车11259元、BTG×××轿车21967元。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经重新鉴定,数额减少,原告对评估费用应按比例分担,对方赔偿数额分别为490元、1090元,其余自担。两车拖运费1120元是为减少标的物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出租车停运必然造成损失,根据实际情况按2000元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吴国明承担主要责任,韩飞承担次要责任,吴国明的人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首先由韩飞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应由韩飞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赔偿。韩飞的鲁D×××××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216.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之外再赔偿6485.1元,另由被告赔偿15131.9元,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对人伤损失部分,吴国明与对方达成协议,被告不再赔偿;冀B×××××车损应由对方赔偿部分8485.1元(2000元+6485.1元),被保险人天一出租公司未放弃权利,被告赔偿后可向对方追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35673.3元(840元+2000元+7216.3元+2000元+6485.1元+15131.9元+2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35673.3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64元,由原告遵化市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