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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安市常规种业商店与被告罗国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常规种业商店,罗国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314号原告:大安市常规种业商店,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江城西路。经营者:杨淑果,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罗国动,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被告妻子),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大安市常规种业商店(以下简称常规种业商店)与被告罗国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规种业商店经营者杨淑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规种业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国动立即给付欠款8750元及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4年春被告罗国动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50袋,2500公斤,赊欠化肥款8750元。2013年和2014年被告没给上钱,2014年4月1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按1.5%作为利息给付原告。此后,原告一直催促还款,直至今日不还,故诉至法院。罗国动辩称,化肥在韩守龙处购买,钱已经给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春,原告通过二站镇韩守龙将化肥赊销给被告,化肥款为8750元,因当年受灾,被告未能给付欠款,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按1.5分利息计息,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索要,至今不予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原告已如约将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给付欠款无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是按1.5利息计息,应视为按月利1.5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此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利息款为5486元,原告要求给付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化肥款已给付韩守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国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常规种业商店欠款8750元、利息款5000元,合计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罗国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家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