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3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建文与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文,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2983号原告:胡建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强,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胡建文与被告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文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陈建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胡建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缴纳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9月21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文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陈建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丽芳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