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建忠与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周忠华申请公司清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忠,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周忠华,傅忠红,胡平,曹荣华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38号原告:龙建忠,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黄聪,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周忠华。被告:周忠华,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清算组负责人,住新余市。被告:傅忠红,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清算组成员,住新余市。被告:胡平,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清算组成员,住新余市。被告:曹荣华,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系清算组成员,住新余市。原告龙建忠(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周忠华(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傅忠红(下称第三被告)、被告胡平(下称第四被告)、被告曹荣华(下称第五被告)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黄聪及第一被告负责人即第二被告、第三、四、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68%股权,因公司无经营业务依法解散,2012年7月16日成立清算组,由第二、三、四、五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其中第二被告为清算组负责人。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依法被注销。现原告认为清算组未依法清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依法对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辩称,希望法院在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帮助其进行清算。第三、四、五被告辩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敖艳琴以其为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达欣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被收购后未得到股权分配款为由,至本院起诉原告、第二被告等人。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第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余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对重审受理(案号为2015渝民重字第00038号),经审理认定了如下事实:金达欣公司于2001年3月22日成立,在经营过程中,股东经过股权转让,至2011年5月21日由原告、第二、三被告、案外人敖艳琴、谢永根签订的《股东协议》、2011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原告2011年5月21日以人民币1088万元收购案外人尹清平持有金达欣公司68%的股权。从2011年5月21日后,金达欣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为:原告出资1088万元,占公司股权68%;敖艳琴出资256万元,占公司股权16%;第二被告出资112万元,占公司股权7%;第三被告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权5%;案外人谢永根出资64万元,占公司股权4%,股东选举第二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及实际占股情况为原告占68%、敖艳琴占16%、第二被告占7%、谢永根占4%、第三被告占4%、案外人尹清波占1%。2012年4月23日,以金达欣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新余方胜矿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拟出售给乙方的资产为甲方合法拥有的机械设备;2、乙方受让甲方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款人民币16000000元;3、支付方式中第2款约定:在甲方完成公司注销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剩余款项11000000元;还约定乙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等约定。合同签订后,新余方胜矿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了转让款,由第二被告收取,第二被告收后给付到了原告。2012年7月17日金达欣公司在《新余日报》上刊登申请注销公告,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此,(2015)渝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案外人敖艳琴支付新余金达欣工业有限公司转让分配款共计人民币2308320元。原告及第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5**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15)渝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原告对金达欣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案未因本案的受理而中止审理,为此,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金达欣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停止营业,公司成立清算组,由第二、三、四、五被告组成,其中第二被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现原告以该清算组未依法清算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达欣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注销信息、股东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付款说明、公司清算报告、新余日报申请注销公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渝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公司清算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依法对金达欣公司进行清算。首先,2012年7月16日,金达欣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公司停止营业,由第二、三、四、五被告组成公司清算组,该清算组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为此,2012年9月3日,金达欣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由此可见,该公司已完成了清算。其次,案外人敖艳琴原系金达欣公司的股东,其另案主张金达欣公司被收购后未的分配款,要求原告及第二被告等人支付其股权分配款2308320元。对此,本院作出(2015)渝民重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且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金达欣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现该案未因本案的受理而中止审理并按确定的清算比例作出生效判决。再次,原告既然对清算报告有异议,应在前述案件中申请公司清算,现两级法院已确认清算报告合法有效,原告可通过申请再审维护自身权利,而不应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