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兵与肖长明、梅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肖长明,梅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33号原告:陆兵,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肖长明,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农民,户籍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梅双双,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农民,户籍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陆兵与被告肖长明、梅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明、梅双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7日被告做树苗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二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最后一次偿还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如不能按时偿还,每延长一天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元后,对剩余借款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每日按照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长明、梅双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陆兵与二被告及证明人陆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62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第一次偿还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偿还原告6000元,第二次偿还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偿还原告6000元,第三次偿还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偿还剩余的50000元,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每延长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另,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对证人陆某进行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称:陆某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2016年2月27日在建明农业银行室内,原告当场借给了被告62000元现金,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陆某也在现场,借款协议、证明书上的陆某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每次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都会通知陆某,但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后,就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人陆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长明、梅双双与原告陆兵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记载了借款的数额为62000元,并且有法庭对证明人陆某调查笔录,证实借款数额为62000元。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约定了2016年4月27日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1000元计算,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故应计算利息为1331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长明、梅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315元,共计63315元。驳回原告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长明、梅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