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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仁国与韦祖军、徐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国,韦祖军,徐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553号原告:吴仁国,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祖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德芹,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吴仁国与被告韦祖军、徐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祖军、徐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祖军、徐德芹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韦祖军、徐德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祖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1年1月29日,被告韦祖军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韦祖军出具50000元和15000元借条各一张。2011年4月12日,被告韦祖军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5000元,被告韦祖军出具50000元和15000元借条各一张。2011年4月16日,被告韦祖军又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被告韦祖军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韦祖军至今未还。被告韦祖军、徐德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仁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六张,证明被告韦祖军多次向原告吴仁国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此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韦祖军、徐德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祖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吴仁国借款。2011年1月29日,韦祖军向吴仁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5000元,韦祖军出具50000元和15000元借条各一张。2011年4月12日,韦祖军向吴仁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15000元,韦祖军出具50000元和15000元借条各一张。2011年4月16日,韦祖军向吴仁国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息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23日,被告韦祖军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韦祖军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韦祖军、徐德芹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韦祖军向原告吴仁国借款本金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仁国主张其中本金130000元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韦祖军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韦祖军、徐德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德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韦祖军、徐德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吴仁国要求被告韦祖军、徐德芹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祖军、徐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仁国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月29日起算;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4月12日起算;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4月16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计3536元,由被告韦祖军、徐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