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楚英与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楚英,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90号原告:彭楚英,女,1945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田云万,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他砂乡云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6********。被告: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287309。法定代表人:钟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飞,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彭楚英与被告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万,被告金沙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飞,证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等83,7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做清洁工,工资1800元/月,国家工作制。工作后被告生意好,安排原告上班时间凌晨5点-下午17点。2015年7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垃圾桶掉下来砸伤,当时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老陈、小李)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老陈支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手续由老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金沙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多次起诉,上次起诉后,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双方调解说好赔原告5万元,由原告提交医院票据,去保险公司报销,但是后来原告提交给保险公司的票据是一些治胃病的票据,所以保险公司赔不下来。原告拿不到钱就去保险公司闹,导致现在拿不到钱了。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是用了李中娥的身份证,而李中娥已经死亡了,所以保险公司不肯再理赔下来了。原告诉状中陈述在工作时被垃圾筒倒下来砸伤这不是事实,原告是自己去桥下捡矿泉水瓶时滑倒受伤的。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NO.2389767618门诊收费收据,治疗人姓名为“陈光军”,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门诊收费票据,或治疗胃病、高血压、或治疗眼睛,与本次事故均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定为21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54.48元/天×60天=9268.80元;4.营养费,根据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60天,计算标准20元/天计算,具体为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根据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天,具体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6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具体为20,579.40元[22866元/年×9年×10%];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4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1,383.2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李中娥“的身份进入被告处从事清洁工的工作。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故受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桡骨骨折;2.尺骨骨折。2016年11月4日,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楚英2015年7月20日因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其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9268.80元;(6)残疾赔偿金20,579.4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2040元,以上总计41,383.23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李忠娥”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查实,提起诉讼的并非“李中娥”本人,故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浙0603民初744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辩称其从未招收过原告,原告系自行捡垃圾时受伤,与被告在(2016)浙0603民初7448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确实有个清扫员在2015年7月20日受伤,受伤人员为李中娥。”相矛盾。根据(2016)浙0603民初744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冒用了“李中娥”的身份,并持有“李中娥”的身份证,故被告陈述的“李中娥”在2015年7月20日受伤,实为原告受伤,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理念,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原告所提供劳务带来的利益,对于原告的劳务活动理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工作环境、劳动强度等均具有审查、保障和合理安排的义务。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以致发生摔倒受伤的事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经济负担能力,并敦促接受劳务一方切实履行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定为20%,被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其以“李中娥”的身份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现无法进行理赔,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就原告冒用身份致使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之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楚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80%计33,106.58元,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32,10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彭楚英负担584元,由被告绍兴金沙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