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姬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丹,姬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川0107民初9671号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万丽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丹,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姬国栋,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丹、姬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73970元的围栏、电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至今2317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76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丹、姬国栋于2017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96元;二、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4.50元,由被告刘丹、姬国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刘丹、姬国栋于2017年12月11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金荣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