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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姜秋英、蔡秀梅等与宋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宋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877号原告:姜秋英,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蔡某之妻。原告:蔡秀梅,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蔡某之长女。原告:蔡秀利,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蔡某之次女。原告:蔡昌雄,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蔡某之子。原告:蔡加梅,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蔡某之三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土生,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孙养华,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被告宋土生之表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诉被告宋土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宋土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养华,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诉称,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宋土生驾驶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阳福公路南向北行驶至毕××养路班路段左转弯时,遇五原告的亲人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五原告的亲人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五原告的亲人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土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土生驾驶的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土生赔偿五原告的亲人蔡某死亡造成的��项经济损失466,599.2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619,427.5元,被告宋土生按责承担466,599.25元),并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土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我愿意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驾驶的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已给付五原告22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土生驾驶的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驾驶人具备有效的驾驶证和驾驶车辆具备有效的行驶证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土生所持“C4”驾驶证不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五原告未提交死者蔡某生前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凭证,不能确认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又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原告证据中死者蔡某户籍所在地的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村民委员会和案外人武汉建网实业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社区居民委员���均证实死者蔡某生前一直从事建筑管道施工工程作业,并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环湖社区;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五原告还应当提交死者蔡某生前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纳凭证。本院认为死者蔡某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流长咀湾四组26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基层组织,最能了解实际情况,且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死者蔡某生前收入不来源于非农业未提交相关证据,村民委员会证实死者蔡某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管道施工工程作业,并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故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虽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五原告对其亲人死者蔡某进行火化、安葬,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宋土生持有C4驾驶证驾驶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超载沿阳福公路南向北行驶至毕××养路班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的亲人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五原告的亲人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被告宋土生赔付五原告220,000元,2017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纠认字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土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土生驾驶的鄂A×××××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0时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另查明,死者蔡某,1962年10月6日出生,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流长咀湾四组26号,一直在外从事建筑管道施工工程作业,并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死者蔡某生前与其妻子即原告姜秋英生育了原告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共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宋土生持有C4驾驶证驾驶非准驾的低速普通货车超载上路,未靠右侧行驶,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划分由被告宋土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五原告自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无故意行为,故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本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死者蔡某生前从事建筑管道施工工程作业,并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依法确认死者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386元×20=587,720元,丧葬费51,415元÷2=25,707.5元,交通费6,000元,共计619,427.5元,该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直接赔偿五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超出部分619,427.5元-110,000元=509,427.5元由被告宋土生赔偿509,427.5元×70%=356,599.25元,被告宋土生已赔付五原告220,000元可予冲减,被告宋土生还应当赔付五原告经济损失356,599.25元-220,000元=136,599.25元,余款由五原告自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七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中被告宋土生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4的机动车驾驶证,但C4准驾车型中不包括低速普通货车,被告宋土生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人保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五原告损失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保险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宋土生赔偿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各项损失356,599.2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0元,还应当赔偿136,59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宋土生负担2,150元,原告姜秋英、蔡秀梅、蔡秀利、蔡昌雄、蔡加梅共同负担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