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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唐桂珍与温全财、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珍,温全财,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30号原告:唐桂珍,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海霞,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兰守泽,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全财,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嵛。被告: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广耀,吉林殷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桂珍与被告温全财、被告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原告唐桂珍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身体受到伤害评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珍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兰守泽、被告温全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嵛、被告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广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9267.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道江区开展老旧小区改造,原告所在的小区也进行改造,小区改造工程是由被告日盛公司承揽后转包给被告温泉武。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没有预留居民便道,没有消除安全隐患,没有设立安全标识。2016年6月18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唐桂珍回家途中被圈梁伸出的铁丝刮到脚部以致摔倒,原告的子女接到好心邻居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骨折。考虑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无法手术治疗,因此回家保守治疗。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温全财辩称:2016年5月初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温全财组织人员对小区改造人行道铺设施工。施工全部是地面施工,没有进行挖掘等可能造成伤害的施工,并在施工中多处设置警示标志,并为居民通行保留了畅通的人行通道,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隐患。原告唐桂珍在其所述损害发生多日后,找到温全财要求赔偿,温全财对其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唐桂珍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与温全财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按原告唐桂珍所述,因其个人尿急,不顾安全警示,不走人行通道,原告是68岁的老人攀越47厘米高的挡墙,导致原告自己受伤,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唐桂珍的诉讼请求。通化市日盛机电设备检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辩称:我单位指派温全财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由温全财进行处理。我公司同意温全财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6年5月初被告日盛公司承包了二道江区改造老旧小区人行道铺设工程,被告日盛公司指派被告温全财组织人员对小区人行道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4月28日原告唐桂珍起诉至本院,原告唐桂珍以被告温全财、被告日盛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没有预留便民通道,造成唐桂珍回家途中摔倒受伤,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回家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诉讼中,原告唐桂珍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级别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唐桂珍本次外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唐桂珍护理期限可评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唐桂珍护理级别符合二级护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唐桂珍变更请求为39267.65元。本院认为:被告日盛公司指派被告温全财组织人员对原告唐桂珍所在的二道江区桃源街道办事处东江社区人行道铺设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原告唐桂珍主张的损害事实,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经过的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原告唐桂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述损害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温全财提供的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街道办事处东江社区情况说明证实:……整个施工过程中,在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志愿者义务巡逻队及小区自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承建方及现场施工人员始终保持了每栋楼、每个门洞的道路畅通,没有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出行,并设立警示标志。综上,原告唐桂珍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告唐桂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110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唐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俞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