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云峰与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云峰,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338号原告:尹云峰,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王庆波,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光海,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高瑞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云峰与被告王庆波、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尹云峰申请追加开发区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尹云峰、被告王庆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光海、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租赁尹云峰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至2012年1月2日,王庆波、开发区建筑公司欠尹云峰租赁费15000元,已支付3500元,尚欠115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王庆波辩称,2011年,开发区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宝川雇佣王庆波在博兴县供电公司工地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由王庆波书面证明所欠数额,刘宝川签字确认后由其偿还。刘宝川项目部是实际欠款人,王庆波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王庆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尹云峰从未向王庆波催要过欠款,已支付的3500元是刘宝川支付,说明尹云峰知道刘宝川是实际欠款人;欠款时间为2012年1月2日,诉讼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不知道涉案纠纷与我公司存在关联性。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尹云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博兴县供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博兴县供电公司位于开发区内设备房、车库、警卫室、桥梁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租赁尹云峰的钢管和模板。租赁费共计15000元,王庆波、刘宝川向尹云峰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另载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000元,2016年1月份支付500元。尚欠115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8日,刘宝川因意外去世。另查明,刘宝川系开发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博兴县电业局工地由其项目部负责建设,工程款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拨付给刘宝川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供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加盖有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的公章。2011年8月24日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与山东斯泰普力高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磨地坪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2011年9月28日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均载明,刘宝川项目部委托王庆波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工程相关事宜。上述事实有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书》、《预制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供货合同》、《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锈钢装饰合同》各一份、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订单、收款收据各一宗,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博兴县供电公司工程系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建,由该公司刘宝川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与尹云峰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为开发区建筑公司刘宝川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他人发生的争议,应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刘宝川项目部欠尹云峰租赁费11500元,应由开发区建筑公司承担。关于王庆波的责任,王庆波系刘宝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具体施工,其为尹云峰书写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证明上有刘宝川的签字确认,故王庆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开发区建筑公司应承担涉案租赁费11500元,王庆波不承担涉案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云峰租赁费11500元;二、驳回原告尹云峰对被告王庆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