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樊刚、顾世春等与王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刚,顾世春,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220号原告:樊刚,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顾世春,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梅,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刚、顾世春与被告王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刚、顾世春、被告王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刚、顾世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86.00元、交通费2,100.00元、拖车施救费900.00元,共计11,58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上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贵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7年4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梅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往威宁路方向行驶,经草海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因不按规定倒车,导致贵F×××××号小型轿车与由樊刚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出具第201703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樊刚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本应于2017年6月8日在贵院审理,但由于当时证据不足,故提出撤诉申请。现证据已准备充分,再次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买了保险的,该我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进行定损,其起诉金额及赔偿项目我公司也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梅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草海大道往威宁路方向行驶,经草海大道体育场门口时,因不按规定倒车,导致贵F×××××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樊刚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0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刚无责任。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顾世春。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将贵F×××××号小型轿车送至贵州佰润力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8,586.00元。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300.00元、施救费6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到七星关××环北福缘汽车租赁行租车使用,日租金300.00元,原告支付了2,100.00元的租车费。因双方不能协商达成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樊刚无责任,被告王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贵F×××××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12.2万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次诉讼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理费8,586.00元;2、交通费2,100.00元,该费用系代步工具交通费,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且实际发生,据实计算;3、拖车费300.00元,该费用名为“拖车费”,实际上属于施救费,应予以支持;4、施救费600.00元。以上共计11,58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刚、顾世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共人民币11,58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秋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