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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黎明与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明,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148号原告:刘黎明,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路5180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红,总经理。原告刘黎明诉被告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庭审中放弃);2.因被告未缴纳社保,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放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8050元(包括在成都安装水罐1500元、修车350元、在成都停车住宿补助200元/天,16天共3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公司任司机一职,工资为每月1.3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辞退。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原告正常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另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无奈于2017年3月22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给原告出具了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被告及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黎明于2016年5月20日到被告单位任大车司机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每月工资1.3万元(含副司机工资,由刘黎明负责)。2016年7月13日,在成都工作期间,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费返回长春。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计1个月23天,工资应为22966元。原告招商银行帐号6214854310999916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显示,自2016年5月21日至7月22日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立红通过银行向该银行卡多次转款。原告主张,这些款项系过路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张伟和姜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7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共应为22966元,原告自认被告曾给其800元生活费,同意扣除,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2166元。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罐1500元、修车350元、在成都停车住宿补助3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黎明工资22166元;二、驳回原告刘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及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杨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