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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执恢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成喜与张春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成喜,张春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4执恢85号申请执行人:潘成喜,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被执行人:张春贵,男,65岁,汉族,住柳河县包大桥村。申请执行人潘成喜与被执行人张春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春贵履行(2015)柳民中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煤款147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春贵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张春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潘成喜发现被执行人张春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承办人:执行员杜兴刚科长审批:执行员马克军局长审批:执行员郑元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英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