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冰燕与王炎军、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冰燕,王炎军,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265号原告:葛冰燕,女,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住湖北省赤��市,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炎军,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李华,女,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葛冰燕与被告王炎军、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志林、胡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冰燕的委托代理人熊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军、李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民间借贷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炎军于2014年8月23日因装修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初约定月利息1200��。被告李华原系被告王炎军妻子,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到期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王炎军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余款每次都承诺支付却就是不还,到现在两被告均躲避不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炎军、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抗辩权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炎军出具借条向原告葛冰燕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炎军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华与被告王炎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炎军出具的原始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王炎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李华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炎军、李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炎军、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冰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炎军、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婧人民陪审员 饶志林人民陪审员 胡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