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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东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东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99号。负责人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唐运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平,男,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工行河南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于东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杰、唐运清,被上诉人于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河南省分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与于东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于东平称其1987年在中国工行河南省分行干部中专学校做保卫干事一直工作到1992年,被调到工行××保卫处,1998年从保卫处调到鑫源公司。2、2001年10月15日,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8月1日止。劳动报酬为,按照工行河南省分行的工资分配制度和标准,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于东平工资,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3、2002年鑫源公司改名,此后工行河南省分行未为于东平安排工作岗位,于东平未到单位上班,亦未领取工资。4、于东平提交的2016年4月11日查询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工行河南省分行从1995年1月起为于东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从未断缴纳。诉讼中,工行河南省分行、于东平均称,工行河南省分行为于东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另查明,2015年8月,于东平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申请人于东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工行河南省分行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遂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行河南省分行、于东平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行河南省分行、于东平自199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工行河南省分行自1995年1月起为于东平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行河南省分行并未提交证明其已解除或者终止与于东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依法认定,工行河南省分行、于东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现于东平已经为工行河南省分行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原审法院对于于东平提出与工行河南省分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于东平自认自2002年至2014年间工行河南省分行未为于东平安排工作,于东平未向工行河南省分行提供劳动,工行河南省分行虽未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但于东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工行河南省分行,故对于东平请求工行河南省分行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及支付基本生活费和拖欠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河南省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于东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于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工行河南省分行上诉称:1.本案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于东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而于东平在《仲裁申请书》及一审庭审中均称2002年起被无故停工,则于东平最迟于2003年8月2日就应知道与劳动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于东平却直到2015年才��请劳动仲裁,根据我国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以及于东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五条关于“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双方或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于东平2015年才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越仲裁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2.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查询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当的。庭审中于东平提交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于东平关于其在工行河南省分行下属的自办经济实体鑫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根据省社保机关的要求,凡是工行河南省分行下属的自办经济实体的工作人员,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均需挂靠在工行河南省分行名下。所以,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不能证明于东平与工行河南省分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于东平不在工行河南省分行工作,因此,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3.于东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起止时间为199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虽然司法鉴定印章为工行河南省分行,但工行河南省分行至今仍无法查清合同签订的详细情况,且在合同到期后,于东平也从未向工行河南省分行提出过续签合同之事,目前,工行河南省分行的人事权都收归总行,一审判决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越了工行河南省分行的人事权限。综上,工行河南省分行认为,于东平没有在工行河南省分��工作过,与工行河南省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与于东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东平答辩称:一、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之间自1987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工行河南省分行不能提供与于东平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三、于东平于2002年被无故停工,系工行河南省分行没有为于东平安排工作所致,且在此期间工行河南省分行一直为于东平交纳养老保险,故工行河南省分行称于东平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于东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工行河南省分行与其签订,于东平提供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于东平的基本养老保险系由工行河南省分行缴纳,工行河南省分行称其与于东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本合同终止、解除后,工行河南省分行应按规定为于东平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但工行河南省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与于东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工行河南省分行一直在为于东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审认定双方自199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于东平已经为工行河南省分行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工行河南省分行与于东平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错误。工行���南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姚付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