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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兴龙与胡平、罗波健康权、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龙,胡平,罗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龙,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波,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黄兴龙因与被上诉人胡平、罗波健康权、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兴龙、被上诉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龙上诉请求:支持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罗波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依法采信证据,而是按照胡平在法庭上凭空说出来的事实认定事实,致使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一审过程中,大量的证据证明胡平为讨要黄兴龙儿子黄欢被逼签订的支付医药费的协议所涉款项,多次带着社会上的一群人到黄兴龙家中闹事、恐吓、砸门,后又不经允许,非法进出私人家中威胁,造成刘秀英被吓昏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间罗波等人直接参与了伤害行为。胡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黄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平、罗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胡平、罗波向其赔礼道歉;胡平、罗波将损坏的大门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兴龙与刘秀英之子黄欢因与胡平经济纠纷,胡平自2016年4月起多次找到黄兴龙与刘秀英家中,要求二人代黄欢支付赔偿款而酿致纠纷。2017年6月27日23时左右,胡平、罗波来到黄兴龙、刘秀英家中,因大门紧闭,胡平在要求黄兴龙、刘秀英开门未果的情况下,用脚踹黄兴龙家中卷闸门后,又使用铁片砸门,致使黄兴龙、刘秀英家中卷闸门受到一定损害。2016年6月30日,汉寿县公安局以胡平故意损坏财物对胡平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月24日、1月26日,胡平与黄兴龙、刘秀英夫妇再次因为黄欢赔款事宜产生矛盾,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多次介入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胡平故意损坏黄兴龙所有的卷闸门,损害了黄兴龙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黄兴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黄兴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公民的住宅安宁依法受法律保护,胡平在深夜使用脚踹、铁片击打卷闸门的方式要求黄兴龙、刘秀英开门,不仅损坏了黄兴龙家中财产,亦在一定程度上给黄兴龙造成了恐惧,侵害了黄兴龙的合法权益,黄兴龙要求胡平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波未实施侵害行为,黄兴龙要求罗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损坏的黄兴龙所有的卷闸门恢复原状;二、限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以书面形式向黄兴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驳回黄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兴龙负担10元,胡平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黄兴龙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的诉讼请求,罗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平在讨要其与黄兴龙儿子黄欢签订的“协议”所涉款项时,采取砸门等非法手段,直接造成黄兴龙的卷闸门损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不仅损坏了黄兴龙家中财产,亦应当给黄兴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按现有证据,其行为并未造成黄兴龙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胡平以书面形式向黄兴龙赔礼道歉并驳回黄兴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波实施了侵害行为,黄兴龙要求罗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黄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宇学审 判 员  周立军代理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雨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