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尚加平与姚明、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加平,姚明,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577号原告:尚加平,男,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男,汉族,江油市人。被告:王蓉,女,汉族,江油市人。原告尚加平与被告姚明、王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家永、唐天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加平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并更换了借条,且被告将之前的借条收回。现向二被告催收该笔欠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王蓉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借款13.3万元至今没有能力偿还,3年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1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并更换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尚加平人民币现金133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姚明王蓉.2016年2月1日”被告将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予以收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明、王蓉给原告尚加平具备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引起诉争,被告应继续承担偿还义务;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已约定了相应利息,后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具备了借条,应将3.3万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凭证没有再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明、王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加平借款13.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罗家永人民陪审员 唐天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