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喜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喜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327号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曲殿林,职务:总经理。被告:杜喜君,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与被告杜喜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曲殿林、被告杜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473元,违约金3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天顺物业负责阿荣旗那吉镇XXX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48元。被告杜喜君系该小区7号楼1单元403室的业主,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被告杜喜君辩称,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未全部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存在垃圾清扫不及时、脏水井盖破损不维修等情况。2014年10月份,我与邻居出现电表错接,原告的员工未进行调解,而擅自更改我们双方的电表,导致我们之间的争议无法解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原告天顺物业与满洲里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48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业主交费逾期一日为违约,按日3‰承担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杜喜君系北洋经典小区7号楼1单元403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3.08平方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2017年7月8日原告天顺物业向被告杜喜君发出书面催缴费通知。本案原告天顺物业向本院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催缴通知单一份、催缴短信截图一份,证明物业服务的范围及催缴事实,经被告杜喜君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杜喜君向本院提供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出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根据与满洲里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北洋经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为0.48元×24个月×73.08平方米=841.8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应为0.55元×18个月×73.08平方米=723.5元,合计1,565.37元,原告主张1,473元未超出实际应付数额,按原告主张判给。关于违约金,被告因与邻居电表错接问题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解决该问题,但该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的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物业服务人员擅自更改错接电表而拒付物业服务费,由于原告并非错接电表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被告应向相邻关系中的相对方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电费损失的发生并非原告过错所致,原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杜喜君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473元。二、驳回原告阿荣旗天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