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路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路起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路起,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强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使用腐蚀性物质被武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路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9月22日以武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韩路起在位于武强县立志村经营电镀厂,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镀锌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放至电镀车间东侧一未作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圆形渗坑中。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涉嫌污染环境案中电镀过程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C(腐蚀性,Corrosivity)。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路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韩路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韩路起在武强县立志村经营电镀作坊期间,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镀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通过其私设的暗管排放至电镀车间东侧一未作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圆形渗坑中。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涉嫌污染环境案中电镀过程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C(腐蚀性,Corrosivity)。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路起的供述,2016年9月份,其开始在自家镀锌作坊里给变压器和脚手架配件以及其他金属件镀锌,镀锌需要盐酸、氯化钾、高锰酸钾、锌块、光亮剂、柔软剂,还有配好的药液等原材料。其先将需要镀锌的金属件放到盐酸池子里面除锈,后放到清水池子清洗,清洗后放到镀锌池子里镀锌,约一个小时镀完锌后进行钝化,最后再晾干。其在干活西屋的北门口铺设了一个3米左右的排水塑料管道,将镀锌产生的污水排在了院里自己挖的坑里。其镀锌作坊里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所挖的坑也未作防渗处理。2、书证武强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经营的电镀作坊无环评、排污许可证等环保手续。3、书证武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韩路起经营的电镀小作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4、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2日,韩路起因涉嫌非法使用腐蚀性物质被武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家中。韩路起家东北角的院子有北房三间,院内西侧有一彩钢房,内有镀锌使用的水槽及机器,彩钢房东墙南头、北头各有一门,在北头门口有一坑,坑内有一塑料管,塑料管埋于地下向东通向院内。勘查人员对埋塑料管的地面向东进行破拆,在距北侧门4.5米处地面下发现一圆形水泥盖,水泥盖下有一铁桶壁(无底),将铁桶壁内液体抽干后未见有防渗措施。余未见异常。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1月11日武强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家中的镀锌作坊内进行勘验的情况。7、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立志村韩路起涉嫌污染环境案中电镀过程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336-064-17,危险特性为T(毒性,Toxicity)/C(腐蚀性,Corrosivity)。8、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明,韩路起出生于1985年7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路起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路起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路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韩路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韩路起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路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减去因本案行政拘留的7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东普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