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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徐卫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徐卫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2086号原告:张小兰,身份证号:6321271968********,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号。被告徐卫民,身份证号:6321271971********,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门源县监狱职工,住西宁市南山路********室。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徐卫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小兰诉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41-3-361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因离婚后双方对该房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男方推脱不办理房产证,故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41-3-361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徐卫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被告徐卫民单位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41-3-361号集资房一套,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27日,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徐卫民在本院经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上述房屋未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本案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徐卫民应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张小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