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凯铭与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铭,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845号原告:张凯铭,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凯铭诉被告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铭、被告永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铭诉称:张凯铭与永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凤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永源和公司的负责人华曼及王宇找到张凯铭,欲向其借款40,000.00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当时张凯铭从银行取款40,000.00元并在取款银行门口将40,000.00元现金交付给华曼及王宇,并由华曼在车内向张凯铭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三个月内偿还,并且口头承诺利率为年利24%。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凯铭向永源和公司索要借款。2016年9月28日,永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又向张凯铭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10,000.00元,四个月内还清。现因永源和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凯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永源和公司偿还张凯铭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24%,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永源和公司承担。永源和公司辩称:华曼不是我公司的人,是华曼私人向张凯铭借款即华曼与张凯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凯铭诉称的款项不是我公司向张凯铭借的,我公司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华曼向张凯铭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本公司今借张凯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方: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上有该公司印章)。负责人:华曼×××。日期:2014年10月24日。公司地址:长春市汽开区锦城大街与奔驰路交汇602栋5门2楼65中门。联系电话:0431-8576****”。该《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有《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壹万元(¥10000元),四个月还清”。在落款处有“王玉凤”和“2016年9月28”字样。2017年7月11日,张凯铭为向永源和公司主张借款本息,诉讼来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张凯铭与永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一致认可华曼系王玉凤姐姐的外孙女。张凯铭在与华曼的母亲刘蕙共同生活期间抚养了华曼。本院认为:1.张凯铭主张永源和公司向其借款有加盖永源和公司公章的《借条》和永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足资认定属实。2.本案中,永源和公司虽辩称该公司与张凯铭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华曼私人向张凯铭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出具《还款计划》是王玉凤个人自愿为华曼还款,非职务行为。但是,永源和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永源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条》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及该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2016年9月28日又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向张凯铭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认定系永源和公司向张凯铭借款,本院对永源和公司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永源和公司应向张凯铭偿还借款40,000.00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源和公司2014年10月24日向张凯铭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后归还,但未体现利息。张凯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二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永源和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张凯铭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9月28日,永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凤向张凯铭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7年2月起每月还款10,000.00元,四个月内还清。上述还款计划只涉及本金,而未体现逾期利息问题,故应视为张凯铭放弃要求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按照《还款计划》的内容重新确定永源和公司的还款期限。由于《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故张凯铭无权向永源和公司主张《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永源和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的时限向张凯铭履行还款义务,张凯铭可要求永源和公司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可分段按如下方式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即5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即10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即150.00元;以40,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凯铭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30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凯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永源和机电设备维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