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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陈文亮、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陈文亮,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743号原告:刘玉华,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亮,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黄萍,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陈文亮、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陈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文亮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5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均现金给付,还款期限2016年底,口头约定按2分付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特依法起诉,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按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文亮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我同意还款,请求能够分期。被告黄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2015年9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刘玉华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陈文亮,2013.8.30”、“今借到刘玉华女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归还日期:2016年底。借款人:陈文亮,2015.9.26”。现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文亮与黄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9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亮欠原告刘玉华9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萍与陈文亮系夫妻关系,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萍应与陈文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亮、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玉华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文亮、黄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