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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明刚、周平等与上坪村河心上二村民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周平,上坪村河心上二村民组,杨秀军,杨胜启,杨秀明,杨秀刚,杨秀强,杨胜池,杨胜祥,XX,周发平,杨秀坤,杨成德,王永德,杨盛刚,梁龙应,梁龙华,王胜杰,王胜合,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03民初4387号原告王明刚,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周平,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上坪村河心上二村民组,负责人杨胜启。被告杨秀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胜启,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住址同上,被告杨秀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秀刚,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秀强,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胜池,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胜祥,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XX,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周发平,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秀坤,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成德,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永德,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盛刚,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梁龙应,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梁龙华,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胜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胜合,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街上。负责人廖正元,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刚、周平诉被告上坪村河心上二村民组、杨秀军、杨胜启、杨秀明、杨秀刚、杨秀强、杨胜池、杨胜祥、XX、周发平、杨秀坤、杨成德、王永德、杨盛刚、梁龙应、梁龙华、王胜杰、王胜合,第三人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刚、周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明刚、周平承担。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