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广顺与刘宝娟、张广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顺,刘宝娟,张广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顺,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广富,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娟,女,1967年12月27日,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广仁,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广顺与被上诉人刘宝娟、原审被告张广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广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委托原审被告张广仁办理与郑冬娥的民事纠纷,授权委托书是不真实的。上诉人也未委托原审被告代理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审被告出具的说明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追索10万元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在上诉人与郑东娥执行案件中,原审被告具有授权委托,且8年来一直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本案是上诉人与郑东娥执行案件的延续,因与郑东娥执行和解产生的法律问题及后果张广仁有权处理,在2014年6月17日出具说明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广仁辩称,被上诉人为何替张广顺还郑东娥10万元钱?是因为2008年7月31日后张广顺把一百平米的房子过户给了被上诉人,就是来顶这10万元钱的。张广顺从来没委托过张广仁办理郑东娥一案,我与郑东娥没有任何关系。刘宝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1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08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1日,在郑东娥申请执行被告张广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刘宝娟代替张广顺给付执行款10万元,郑东娥委托高珊收取执行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案中张广仁是张广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宝娟代为被告张广顺偿还了其拖欠案外人郑东娥的借款,三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应视为郑东娥将债权转让给了刘宝娟,张广顺应向债权受让人即刘宝娟履行义务,并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广顺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张广仁代替张广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即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6月1日,共计12198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张广仁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代替张广顺偿还欠款,张广仁只是代理张广顺签订协议等,故张广仁不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广顺给付原告10万元,支付利息12198元,共计11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张广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被告张广仁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把房子过户给刘宝娟是为了偿还其替上诉人还郑东娥的10万元。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体现的是周明与刘宝娟的买卖合同。张广仁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未委托其办理郑东娥的执行和解案。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调解书是审判环节,与执行环节不是同一程序,不能证明在执行程序张广仁无代理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印有张广顺印章的空白纸一张,欲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张广顺的印章及签字不是真实的。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广仁的主张,印章是否一致应由司法鉴定来确认,如果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张广仁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就是欺诈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到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2005)年度萨法执字第27号郑冬娥申请执行张广顺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卷宗一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张广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张广顺的印章不真实,自己从未参加过此案的调解及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是否具有委托权限及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经与(2005)年度萨法执字第27号郑冬娥申请执行张广顺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卷宗中第82页和85页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08年7月31日张广仁接受张广顺的委托代其在执行中进行执行和解、代收付执行款物、代收法律文书,并于当日张广仁、被上诉人与郑冬娥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给付郑冬娥执行款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解决。2014年6月17日,张广仁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刘宝娟多次来要钱,因现在没钱等有钱时一次付清。”故此时诉讼时效已中断,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张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