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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名金与马文博、曹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名金,马文博,曹新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207号原告:高名金,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文博,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曹新宇,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西湖苑*号楼*单元*号。负责人:高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名金诉被告马文博、曹新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名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马文博、被告曹新宇、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文博驾驶鲁C×××××号车辆顺张店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淄博铝厂西门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新宇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文博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曹新宇系车主,被告马文博系司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意共同依法赔偿。被告曹新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曹新宇系车主,被告马文博系司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同意共同依法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休息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文博驾驶被告曹新宇鲁C×××××号车辆顺张店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淄博铝厂西门对面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名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名金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591元,按照34012元/年计算60天;3、误工费20399.4元,按照113.33元/天计算180天;4、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照34012元/年*20年*10%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分别按照21495元/年*5年*10%/6人计算;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2000元;9、复印费70.5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华安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工资收入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同意按照22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9159元/年计算,计算年限及子女人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损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160元。被告马文博认为: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车损同意按照比例承担21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交强险外的同意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曹新宇认为: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车损同意按照比例承担21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交强险外的同意按照70%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文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新宇系事故车辆车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591元,按照34012元/年计算60天;3、误工费16773元,按照34012元/年计算180天;4、残疾赔偿金68024元,按照34012元/年*20年*10%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均按照21495元/年*5年*10%/6人计算;6、鉴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800元;9、复印费70.5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马文博已垫付的1000元及被告华安保险已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高名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591元、误工费16773元、残疾赔偿金71606.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8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马文博、曹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名金鉴定费2100元(3000*70%)、复印费49元(70.5*70%)、车损210元(300*70)(扣减马文博已垫付的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马文博、曹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延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