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程华晓与段晓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晓,段晓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76号原告:程华晓,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亮,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程华晓诉被告段晓亮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亭、被告段晓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利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告给付我股权转让金2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和段晓亮、段利永各投资1700000元建立了永年县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自投产开始,生产的产品供不应求,正当公司经营兴旺时,段晓亮找来社会地痞将我和程华晓赶出公司,独自经营公司半年之久,为了避免今后更大矛盾,造成经济损失,经中间人调解,我和段利永退出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段晓亮,并在2017年1月7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段晓亮分三期支付我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股权转让后我拥有公司10%股份500000元。被告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共计1100000元,第三期仅支付了320000元,就剩余款项280000元逾期未付。被告拒不支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五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故提起诉讼。段晓亮辩称,对股权转让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我同意支付。由于原告未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且违约金没有约定是各付20万元还是总共20万元,我同意向段利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华晓、段晓亮以及段利永三人各投资1700000元共同设立了永年县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占三分之一的公司股份。2017年1月7日,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华晓及段利永将自己拥有的部分股份有偿转让给段晓亮,段晓亮支付段利永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支付程华晓股权转让金1700000元。股份转让后,段利永、程华晓各持公司股份10%,段晓亮持有公司股份80%。段利永、程华晓应积极配合段晓亮办理股份变更手续,段晓亮在股份变更完成后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段利永500000元、支付程华晓50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段利永600000元、支付程华晓6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段利永600000元、支付程华晓600000元;支付方式均为现金。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1420000元,仍欠原告28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未尽法定代表人职责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协议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该协议是三方签订的,故应理解为被告向原告及段利永各支付200000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华晓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段晓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华晓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段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