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覃群发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群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625号罪犯覃群发,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群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5日入监狱服刑。2016年6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肖某,执行机关代表徐某、韦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覃群发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周某1和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认为,罪犯覃群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覃群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罪犯覃群发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覃群发报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覃群发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群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5.72分,评为2016年度监狱劳动能手。罪犯覃群发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明细表和出庭证人周某1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群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剩余刑期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群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