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金清与叶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清,叶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3015号原告:何金清,女,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树华,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何金清与被告叶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办理酒席需要于2017年1月14日、15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燕京啤酒、餐纸、饮料等酒席用品。2017年3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82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证明实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8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并退还一部分货物,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叶树华尚欠原告何金清货款261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叶树华未作答辩。何金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二份,被告叶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何金清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树华向何金清购买货物,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内容亦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叶树华收货后至今未付清货款,现何金清请求叶树华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叶树华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何金清货款261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锦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