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汉族,住新民市红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5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项目,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误工费为9282元,驳回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王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不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王影误工费期限计算错误,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王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王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36,366.43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91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10,010元(2级护理91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每人次支付110元护理费,要求每天每人次赔偿护理费110元)、误工费21,530.60元(此事故造成王影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11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4日共计182天误工费,因王影与丈夫李涛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共同经营建筑挖掘机(2台)维持生活,故此要求按建筑业每天118.3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王影33周岁,赔偿20年,王影与丈夫李涛、长子李坤鹏三人从2011年至2015年12月份一直租住张国仲所有的位于辽中县政府路金属公司家属楼2单元4楼2号房屋,从2015年12月至今在辽中区辽中镇东街一委102号(2-3-2)居住;王影与丈夫李涛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共同经营建筑挖掘机(2台)维持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1,126元/年×20年×10%=62,252元)、被扶养人李春英、李坤鹏生活费31,257.65元(被扶养人2人,母亲李春英,1960年1月4日出生,57周岁,赔偿20年,抚养义务人2人,长女王影,次女王慧,即21,557元/年×20年×10%÷2人=21,557元;长子李坤鹏,2007年10月11日出生,9周岁,赔偿9年,抚养义务人2人王影夫妻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1,557元/年×9年×10%÷2人=9700.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王影经依法鉴定一处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200元、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共计193,716.68元,诉讼费由王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14时24分,在辽中区辽中镇北一路三粮店路口,刘志学驾驶辽AX6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影)由西向东行驶,因紧急制动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员王影受伤的后果。王影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36,366.43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刘志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影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25日,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影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伴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2,000元。事故车辆辽AX6X**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5座,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影与丈夫李涛、长子李坤鹏三人从2011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一直租住在张国仲所有的位于辽中县政府路金属公司家属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从2015年12月至今在辽中区东街一委XXX号(辽中县信用联社一号住宅楼X-X-X)居住。王影与丈夫李涛一直共同经营建筑铲车维持生活。其母亲李春英,1960年1月4日出生,生有长女王影、次女王慧。王影儿子李XXX,2007年10月11日出生,现在辽中区XX小学读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刘志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影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王影诉讼请求和实际案情,经审查确认,王影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36,3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住院91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9282元(提供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91天,二级护理91天)、误工费18,564元(102元×182天,提供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期限结合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93,509.6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10%×20年,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31,257.65元(被扶养人母亲李春英赔偿20年,即21,557元/年×20年×10%÷2人=21,557元,被扶养人儿子李坤鹏赔偿9年,即21,557元/年×9年×10%÷2人=9700.65元,共计31,25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2200元、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王影上述损失共计182,022.08元。因事故车辆辽AX6X**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故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影上述损失。对王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关于按王影农村户口性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辩解,因王影虽是农村户口,但王影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影医疗费36,3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9282元、误工费18,56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3,509.65元、鉴定费2200元、必要的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合计182,022.08元;二、驳回王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王影自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刘志学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影无事故责任。刘志学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X6X**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影的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和取内固定物费用问题。王影虽未提供连续的误工诊断证明,但此次事故造成王影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017年5月25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中记载:“目前王影左下肢仍留有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鉴定意见:王影左胫腓骨粉碎骨折伴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结合王影伤情,认定王影误工期限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主张王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属于伤情轻微,并不足以影响王影的劳动能力。但是,王影左下肢仍留有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对王影的今后工作势必造成影响,且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考虑了王影的伤残等级情况,并未全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