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苍南县灵溪永安装潢材料经营部与林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灵溪永安装潢材料经营部,林乃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400号原告:苍南县灵溪永安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良晚,男,汉族,1961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3261961********,住苍南县灵溪镇振文路41号),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双灵街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乃文,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苍南县灵溪永安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安经营部)诉被告林乃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经营部的经营者王良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林乃文于2017年10月21日和10月22日向原告永安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计欠原告永安经营部货款7232元。经原告永安经营部催讨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乃文支付原告永安经营部货款7232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永安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送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乃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永安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林乃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乃文于2017年10月21日和10月22日两次向原告永安经营部购买装潢材料,共计货款72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林乃文欠原告永安经营部货款7232元,事实清楚。原告永安经营部要求被告林乃文偿还欠款723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林乃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灵溪永安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王良晚)货款723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吕心岳人民陪审员 朱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