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6292袁新悦与闫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悦,闫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292号原告袁新悦,女,汉族,1955年3月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欣欣,女,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新悦与被告闫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悦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闫欣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悦诉称:2016年10月17日,被告闫欣欣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震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震桃公路与文民村村道交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原告乘坐的沿苏震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闫欣欣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165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欣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另一伤者王某某,因涉及到2人伤,交强险伤残部分需要分摊,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已全部用完,商业险已经使用保额49109.67元,我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20%非医保。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闫欣欣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震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震桃公路与文民村村道交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王某某驾驶的沿苏震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王根荣、电动车乘客袁新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欣欣、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新悦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新悦因车祸致右根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定人袁新悦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向另一伤者王根荣赔偿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已向王某某赔偿了49109.6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另一伤者系原告配偶,交强险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全部由原告主张。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476.14元;2、住院伙食补��费3350元(67天*50元/天);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在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收入以及事发后减少收入的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6768元(3346元*8个月)。7、残疾赔偿金14454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15326.1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68元、残疾赔偿金144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小计186815.2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故认定书、保单、(2017)苏0509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闫欣欣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强险医疗项下已向另一伤者王某某赔偿,本案交强险伤残项下全部由原告主张,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金额为192141.34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乘坐的非机动车驾驶员与被告闫欣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闫欣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115284.8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2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新悦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新悦116796.80元,合计2267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10543101040045411)。二、驳回原告袁新悦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袁新悦负担262元;由被告闫欣欣负担7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袁新悦。原告袁新悦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旷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