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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封云地与李小中、敖嫦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云地,李小中,敖嫦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701号原告:封云地,女,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被告:李小中,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敖嫦娥,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封云地与被告李小中、敖嫦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封云地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云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李小中、敖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01.96元。(其中医疗费7209.16元,护理费188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656.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因土地之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就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医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7209.16元。被告李小中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李小中还没到打架现场就被原告之子打伤了,是原告和敖嫦娥在地里发生吵架,不清楚原告怎么受伤的。被告敖嫦娥辩称:没有打原告,敖嫦娥在地里割猪草,原告就来地里打敖嫦娥,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敖嫦娥在地双方争议的土地里互相谩骂后,相互之间发生厮打,随后原告之子及被告李小中赶到现场。双方继续抓打,导致原告及被告李小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小中受伤一案已另案诉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6886.16元。2017年8月1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日。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鉴定文书、医药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四份、本院向盘县公安局红果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相互发生抓打,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形,对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886.16元,其费用有医疗发票专用收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2656.8元、护理费1886元计算过高,应按贵州省2016年度核定标准计算,即1841.38元(37339元/年÷365天/年×18天),予以支持,对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算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40元/天计算,即720元(40元/天×18天)予以支持,对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该项费用,酌情支持300元,5、鉴定费79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098.88元,由原告封云地承担6549.44元,由被告李小中、敖嫦娥承担654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中、敖嫦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封云地6549.44元;二、驳回原告封云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封云地负担45元,被告李小中、敖嫦娥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