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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9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11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121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欠款3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44元,执行费50元。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产及车辆登记部门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王某某正在榆中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申请人认可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代理审判员  周怀敏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