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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宿中民终字第苏13民终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3316孙红华与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孙红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宿中民终字第苏13民终字第03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S-1幢)。法定代表人:张南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华,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柳,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红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盛元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于2017年9月14日由张彩平签收。本院定于2017年9月29日16时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盛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盛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谢朝晖审 判 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钱 钥书 记 员 陆 源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