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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特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某与于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特2720号申请人:洪某,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于某,男,1928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代理人:白某(系被申请人之女婿),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申请人洪某申请认定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某称,其与于某系父女关系,于某于2016年突患脑梗,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并在该院治疗至今。现在于某无法自理,意识不清,无交流能力。洪某诉至法院申请认定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于某的监护人。白某称,认可洪某陈述的事实,同意指定其为于某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于某与洪某1为夫妻关系,洪某1于2017年2月5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女洪某。于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某的女婿白某同意认定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洪某为于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经鉴定,被鉴定人于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洪某要求认定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洪某同时申请指定其为于某的监护人,于某的女婿白某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洪某为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文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