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谭伟联、黄应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高楚仪,陈海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22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欣祺。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焕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系该所律师助理。被告:谭伟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楚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海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高楚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8月30日与(2017)粤0605民初7228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海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2017)粤0605民初7228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告谭伟联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被告黄应聪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谢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高楚仪的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黄应聪、谢德洪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陈海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及被告谢德洪各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42.50元给原告;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4.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四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3.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粉煤灰、水泥、矿粉、石膏等建材产品贸易,黄××、唐××、叶××均为原告业务员。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员工黄××、唐××、叶××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在桂城白金汉宫一起娱乐时,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声称其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广明××搅拌站、鹤山市××有限公司等单位业务关系密切,可以将矿粉等材料供入上述单位。原告为拓展业务,于是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达成口头协议,谭伟联、黄应聪向原告购买矿粉等产品,到原告位于广州市××码头的中转仓库购买矿粉的提货价为225元/吨,如果由原告派车送货到其指定单位,双方结算价格为(225元/吨+运费),并约定货款月结,即被告谭伟联、黄应聪下个月须付清上个月货款给原告。另被告谢德洪加入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合伙,一起参与原告的交易。2015年6月,三被告委托高楚仪派车(车牌号粤H×××××)到原告位于广州市××码头的中转仓库自提矿粉51.3吨共1车,货款为11542.5元。高楚仪提货后,原告找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催收前述货款,但其对委托高楚仪派车提货不予确认,原告遂起诉。被告谭伟联辩称:谭伟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谭伟联、黄应聪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向其购买矿粉等产品,并称被告谢德洪与谭伟联、黄应聪合伙一起参与原告的交易,根本是捏造事实。谭伟联与被告黄应聪、谢德洪、原告的业务员是喝酒认识的,但从来没有与原告有任何交易约定,至于原告与被告黄应聪、谢德洪是否存在交易往来,谭伟联不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谭伟联与黄应聪、谢德洪合伙,谭伟联也从未委托高楚仪提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谭伟联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应聪辩称:黄应聪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高楚仪也不认识,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委托高楚仪提取货物的情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德洪辩称:谢德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只是帮谭伟联与案外人唐××联系,唐××发货后将相关的信息发给被告,被告只是负责帮谭伟联记录数额,被告与谭伟联、黄应聪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负责记录数额的过程中有向谭伟联领取工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高楚仪提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高楚仪辩称,高楚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楚仪与本案其他被告互不认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楚仪的诉讼请求。高楚仪的车辆没有为被告谭伟联等运输案涉货物,高楚仪也不认识货物的签收人,本案与高楚仪无关,原告应当向货物购买方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发货单,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5月份运费对数表,无承运方签章,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客户明细对账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5月矿粉签收单、销售出货单、磅码单,原告在另案(2017)粤0605民初6762号案中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黎某的证言,黎某陈述2015年5月-6月期间,没有为他人运输过矿粉,但结合原告举证的矿粉签收单、销售出货单、磅码单以及证人蔡某的陈述,可知黎某的粤H×××××车辆有运输过矿粉,本院对其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他证言,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原告也无证据可推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发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发货单注明出库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产品矿粉,净重51.3吨,客户粤H×××××(车主高楚仪),签收人不明。另,原告曾委托第三人陈海源运输过矿粉等货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货物是由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委托陈海源提货,陈海源再委托高楚仪提货。另,(2017)粤0605民初7228号案证人蔡某(与该案被告仇卫萍合伙运输)陈述,陈海源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找过蔡某运过水泥、矿粉,高楚仪(黎某)有通过蔡某为陈海源运货,但高楚仪与陈海源并不认识。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矿粉的购买方为何人。原告主张矿粉购买方为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但原告举证的发货单上并无该三被告的签收,三被告对该发货单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矿粉的购买方为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原告主张货物是由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委托陈海源到其仓库提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陈海源委托被告高楚仪运货,被告高楚仪也只是货物的承运人,并非货物的买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5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