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张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5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5。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833.92元,被告与原告签定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人民币1元或1美元或1港币或1欧元。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7833.92元;2、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鹏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5。《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约定:……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4、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合约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约定:6、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消费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16年10月28日共发生信用卡欠款本金17833.92元、零售利息2661.62元、滞纳金2876.47元,原告为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息费诉至本院。201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政策公告,内容:起实行以下政策:(一)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二)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使用对象为全部客户。(三)我行已于2013年6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服务项目,将继续采取免费策略。四、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将不再计收利息。本次调整的规则适用于我行所有信用卡(个人卡)产品,领用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记录,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根据该通知,中信银行修改了信用卡政策,并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根据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签订的领用协议约定,发卡人修改政策无需另行通知用卡人,故发卡人修改后的政策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用卡人具有法律效力,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新修订的政策执行。根据该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用卡人不再向发卡人支付滞纳金,但需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85信用卡欠款本金17833.92元;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卡号为62×××85信用卡欠款本金17833.92元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