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程勇与徐松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徐松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313号原告程勇,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人王波,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龄,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原告程勇诉被告徐松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勇与案外人孙莲莲系朋友。案外人孙莲莲在被告徐松龄曾开办英语班时与被告相识。2015年,被告徐松龄向案外人孙莲莲借款,孙莲莲介绍原告程勇与被告相识,被告徐松龄遂向原告程勇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一份,载明:“今向程勇借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松龄。2015.7.7”。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孙莲莲)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松龄向原告程勇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据充分,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约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松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勇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松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