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号原告:张志刚,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影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五委*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朱秀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赔偿損失302,941.00元。事实和理由:张志刚自有×××解放自卸道路货物运输汽车一辆,并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并保的全险。2015年9月17日晚×××在白城市乔家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2015年9月18日被告强制要求该车由其指定修配厂修理并将车辆送至白城市兴和汽车维修公司院内修理。白城市兴和汽车维修公司四个月未将该车修理完毕,后又将该车交于白城市万发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最终该车修理时间长达四个半月,给原告所运营车辆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02,941.00元。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1诉讼主体,原告主张修理单位拖延修理导致原告损失,本案处理结果与兴和汽车维修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兴和汽车维修公司应该参加诉讼。2、原告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是兴和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维修时间长短与被告无关,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负责赔付维修费,而不是给原告维修车辆,并且维修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应向维修单位主张权利。3、按照兴和公司向被告反应的车辆维修经过,兴和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及时维修,不存在拖延时间的情况,4、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保险,停运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无论原告是否存在合理停运损失,都不应该保险公司赔偿,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73天停运损失302,941.00元,以此标准计算,每年停运损失达1514705元,显然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7日晚张志刚自有×××解放自卸道路货物运输汽车一辆,在白城市乔家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投保于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全险。2015年9月18日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将该车由其指定白城市兴和汽车维修公司修理。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将该车修理费用全部结清。白城市兴和汽车维修公司将该车修理时间长达四个半月,给张志刚所营运车辆造成停运损失,审理中张志刚提出申请经吉林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号解放车正常修复时间应为60天,超出正常修复时间为73天,73天的营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2,941.00元。故给张志刚运营车辆造成停运经济损失302,941.00元。本院认为,张志刚虽然在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全险,但该车维修费用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志刚请求超出维修正常修复时间73天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其中第四条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括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张志刚主张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分公司超出正常修复时间73天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侵权人应该承担合理的停运损失,本案中白城市兴和汽车维修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故张志刚请求的超出正常修复时间73天停运损失应另案件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原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