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唐占奎、张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唐占奎,张金兰,唐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789号原告:李秀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占奎,男,汉族。被告:张金兰,女,汉族。被告:唐希光,男,汉族。原告李秀珍与被告唐占奎、张金兰、唐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被告唐占奎、张金兰、唐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占奎、张金兰、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唐希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原系申振清、李秀珍夫妇二人,因申振清去世,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由申振清妻子李秀珍继续向唐占奎、李金兰、唐希光主张债权。事实和理由:李秀珍、申振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因李秀珍、申振清年事已高需要他人照顾护理,唐占奎、张金兰夫妻二人经他人介绍护理李秀珍、申振清。2014年4月8日,唐占奎、张金兰因其子唐希光买房需要,便向李秀珍、申振清借款120000元,李秀珍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唐占奎、张金兰账户,唐占奎、张金兰向李秀珍、申振清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以月工资偿付欠款,后因唐占奎、张金兰的原因,无法继续照顾护理李秀珍、申振清,遂离开。期间,已偿还借款69000元,尚欠51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同时二人向李秀珍、申振清出具欠条一份,唐希光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后李秀珍夫妇多次催要,截止现在,唐占奎、张金兰尚欠41000元。唐占奎、李金兰、唐希光辩称,首先,借款属实,120000元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唐占奎夫妇的。其次,2014年,由唐占奎、张金兰夫妇照顾李秀珍夫妇,当时约定唐占奎夫妇的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扣划3000元偿还借款。2016年1月23日,唐占奎夫妇已偿还69000元,尚欠51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之后又凑钱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李秀珍夫妇41000元未还,之所以没有还清,是因为唐占奎夫妇给别人打工的工资没有结清。第三,唐希光虽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本身和唐希光没有关系。第四,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4月8日的借条、银行转账凭单、申振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秀珍提交2016年1月23日的欠条,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1月23日,唐占奎、张金兰欠付李秀珍51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底(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6月31日)前还清,唐希光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唐占奎夫妇从李秀珍夫妇处借款120000元给唐希光买房子、约定由唐占奎、张金兰夫妇照顾李秀珍夫妇、每月扣划3000元偿还借款、唐占奎夫妇已偿还79000元(69000元+10000元=79000元)、尚欠41000元未还、申振清去世、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1月23日,唐占奎、张金兰给李秀珍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唐希光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占奎、张金兰欠付李秀珍41000元由当事人陈述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唐占奎、张金兰理应及时偿还。唐占奎、张金兰未按期偿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利息(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唐希光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唐希光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唐占奎、张金兰是借款人,唐希光是保证人,故唐希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唐占奎、张金兰追偿。综上所述,李秀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占奎、张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秀珍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唐希光对判决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唐希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占奎、张金兰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由唐占奎、张金兰、唐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