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梁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504号原告:陈志强,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毅、刘锦平,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桂芳,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陈志强与被告梁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桂芳即时偿还陈志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6400元);2.判决梁桂芳承担陈志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决梁桂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梁桂芳因资金短缺,向陈志强借款40000元,梁桂芳在陈志强控股的泉州市劲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交陈志强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双方还约定梁桂芳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导致陈志强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梁桂芳承担。若发生纠纷,同意由本借条签署地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梁桂芳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陈志强多次催讨,梁桂芳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陈志强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陈志强上述请求。梁桂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桂芳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向陈志强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另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纠纷,同意由本借条签署地“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陈志强称《借条》中“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及落款的日期“2016年11月10日”由陈志强当场书写,其余手写部分均由梁桂芳本人借款时当场书写。梁桂芳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陈志强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梁桂芳向陈志强借款,有梁桂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梁桂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按期履行偿还陈志强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已届满,梁桂芳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陈志强请求判决梁桂芳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强与梁桂芳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陈志强请求梁桂芳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强请求的利息依法可支持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陈志强与梁桂芳约定,梁桂芳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导致陈志强为实现债权而增加的律师费由梁桂芳承担,陈志强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故陈志强请求判决梁桂芳承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保全费,故陈志强请求判决梁桂芳支付保全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志强诉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梁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志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梁桂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陈志强负担50元,梁桂芳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