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财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林、安徽鼎盛服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林,安徽鼎盛服装有限公司,盛建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财保31号之一申请人:吴林,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安徽鼎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盛建平,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受理申请人吴林与被申请人安徽鼎盛服装有限公司、盛建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吴林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安徽鼎盛服装有限公司、盛建平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吴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商务中心X幢XXX号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号XXXX字第××、房屋面积18.32㎡】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吴林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商务中心X幢XXX号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号XXXX字第××、房屋面积18.32㎡】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吴林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XX镇XX中心X幢XXX号商业用房【房地权证号XXXX字第××房屋面积18.32㎡】,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