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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海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海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684号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玉,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玉给付建房尾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海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选定本苏木哈根庙嘎查为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将整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建设个人住宅及院落124户及村部建设。个人住宅标准为每户建设106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800平米院落(包括被告张海玉的房屋)。资金来源为建房户自筹20000元,国家财政危房改造补助20000元,其余为发改委生态移民项目资金及移民扩填项目资金等。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建房户将自筹款20000元及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共建124户个人住宅(包括被告张海玉的房屋),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期开工,定期竣工,并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建房户已将自筹款交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海玉已入住,且履行合同大部分义务。2014年年底花胡硕苏木财政所将国家财政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汇入各建房户一卡通内。被告张海玉应将该款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张海玉拒绝给付,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海玉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施工资质;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信息;证据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中标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证明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人民政府产生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内容;证据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款项的给付方式;证据6、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政府文件[左政发(2014)30号]一份(),证明项目名称及资金来源;证据7、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该项目资金来源;证据8、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哈根庙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自筹款明细一份(),证明建房户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承建方施工房屋施工完毕;证据9、花胡硕苏木哈根庙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验收合格,被告张海玉已经入住及被告张海玉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事实;证据10、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11、花胡硕苏木财政所出具的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清册一份(),证明本案的案款已经打入被告张海玉账户的事实;证据12、告知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哈根庙村委会下达告知书催款的事实;证据13、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哈根庙嘎查移民新村搬迁入住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玉支付自筹款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入住使用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海玉没有证据出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选定本苏木哈根庙嘎查124户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标准每户建106平方米瓦房,800平米院落,工程总造价为17907102元。资金来源危房改造补贴、中央预算内资金及自筹,合同补充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危房改造补贴款20000元折抵房款由建房户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通过苏木政府统一收取后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共建124户(包括被告张海玉),已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张海玉自筹资金20000元已交付。被告张海玉已搬入房屋。2014年度农村牧区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已由财政部门汇入各建房户(包括被告张海玉)一卡通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海玉给付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000元,被告张海玉拒绝给付,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海玉是实际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危房改造补助款应支付给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所建124户经验收合格,危房改造补助款发放时已汇入被告张海玉一卡通内,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海玉给付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危房改造补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