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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唐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杰,曾用名唐忠杰,别名唐三,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杰及其辩护人刘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唐杰为骗取拆迁补偿款,虚构其2007年在自己自留山、责任田种植了46.5亩苗木的事实至长沙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份,长沙县凉塘东路三标项目拆迁,拆迁范围包括了长沙县原黄花镇长龙村老坝塘组。被告人唐杰向长沙县星沙产业基地拆迁指挥部提交《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伪造了苗木场照片,虚构其有46.5亩苗木场的事实,向长沙县星沙产业基地拆迁指挥部申请拆迁,骗取了拆迁款447541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唐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唐杰的家属将447541元退缴到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拆迁资料、被告人唐杰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领取单、用于领取拆迁款的存折、证人黎某明、田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唐杰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佳提出:1、被告人唐杰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唐杰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当地司法所证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配合拆迁腾地工作,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征地拆迁款,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杰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两个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唐杰从轻处罚;但是根据案情及相关量刑标准,被告人唐杰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杰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杰非法所得4475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启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