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9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田晓东、李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田晓东,李方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4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晓东,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扶余县。被告:李方圆,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田晓东、李方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晓东、李方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51495444,车架号码:LSGAR5AL3FH185059)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初始年利率为8.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车辆为合同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另借款合同签订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方圆对夫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债务需要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方圆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车辆,原告就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58560.93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本金57394.62元,利息927.24元,罚息239.07元,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被告李方圆对前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车辆,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被告田晓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方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田晓东因向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2015年7月28日,被告田晓东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田晓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车辆价格248800元,机动车型号为2.0T25T舒适型,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为等额本息方式,每月14日17点前还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8%,收款账户为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24×××01账户。还款账户为被告田晓东账户62×××65。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违约本金计收罚息……甲方自利息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利。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向辽宁鑫卡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田晓东支付借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田晓东取得辽A×××××号车的初始登记,该车发动机号:151495444,车架号码:LSGAR5AL3FH185059。2015年8月1日,该车办理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抵押登记。被告田晓东多次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4月起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田晓东拖欠原告本金57394.62元,利息927.24元,罚息239.07元,原告为索要剩余贷款本息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方圆与被告田晓东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逾期贷款明细及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晓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通过向车辆销售方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实际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田晓东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田晓东违反约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晓东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方圆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方圆与被告田晓东为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田晓东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方圆应与被告田晓东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辽A×××××号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关于该车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辽A×××××号车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东和被告李方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394.62元及利息、罚息(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田晓东的辽A×××××号(发动机号:151495444,车架号码:LSGAR5AL3FH185059)凯迪拉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8元,由被告田晓东和被告李方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