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长泰县三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长泰县三杰工贸有限公司,吴锦聪,温鹄鸿,王兆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398号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08980873。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东岳新村6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57383285Y。法定代表人:吴锦聪,总经理。被告:长泰县三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林墩工业区乌石洋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59399424P。法定代表人:韩泽龙,总经理。被告:吴锦聪,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温鹄鸿,女,汉族,1986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王兆东,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兴贸易公司”)、被告长泰县三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承兑协议)0016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9023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530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三杰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州分行”,即原债权人)与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年(承兑协议)00164号,约定:由工行漳州分行为金华兴贸易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128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保证金为票面金额的30%;若汇票到期后金华兴贸易公司未交付兑付资金,工行新浦路支行有权划扣保证金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承兑协议由被告三杰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2013年6月4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三杰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2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三杰工贸公司为金华兴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4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013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锦聪、温鹄鸿为金华兴贸易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王兆东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20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兆东为金华兴贸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债务,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4日工行漳州分行(原债权人)依照约定出具票面共计1289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4日汇票到期后,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未交付兑付资金,工行漳州分行按约划扣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3867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下称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工行福建省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原告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综上,五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承兑协议)00164号《银行承兑协议》、2013年营业(保)字0206号《保证合同》、2012年营业(保)字013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营业(保)字020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资产转让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年(承兑协议)00164号,约定(摘要):1、工行漳州分行为金华兴贸易公司开立票面金额为1289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2、金华兴贸易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30%向工行漳州分行交存保证金;若汇票到期后,金华兴贸易公司未交付兑付资金的,工行漳州分行有权划扣保证金并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6月4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三杰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2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三杰工贸公司为工行漳州分行与金华兴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24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0131-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锦聪、温鹄鸿为金华兴贸易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王兆东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0204-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兆东为金华兴贸易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工行漳州分行依约于2013年6月4日出具票面共计1289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依约进行承兑。但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行漳州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也未根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五被告仍拖欠票款本金9023000元、利息5530001元。2014年12月26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工行福建省分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所述,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行漳州分行在承兑汇票到期后,依约兑付汇票,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依约向工行漳州分行存缴票款,也未在工行漳州分行代付后及时归还垫款;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五被告尚欠工行漳州分行垫付款9023000元、利息5530001元。2014年12月26日,工行福建省分行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含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五被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五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款9023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530001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但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被告三杰工贸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为本案借款在其最高保证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追偿。被告金华兴贸易公司、被告三杰工贸公司、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9023000元,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5530001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但计付标准合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二、被告长泰县三杰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锦聪、被告温鹄鸿、被告王兆东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漳州市金华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1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通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