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那松与陈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那松,陈文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122号原告:吴那松,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陈文英(曾用名:陈观英),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那松诉被告陈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房(以下简称:解放x路xx房)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8月21日经法院以(1995)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解放x路xx房归原告所有,其中南边一间房一厅、厨房及卫生间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离婚二年后,被告经其单位铁路港务所分配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迁,被告不同意,还叫女儿打原告,并强行居住该房屋至今,据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所诉。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196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1993年7月9日购买了解放x路xx房。1995年7月2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离婚不离家,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夫妻购买xx第二福利区宿舍xx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中南边一间房一厅、厨房及卫生间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居住使用)。”使用期限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原告还将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至今。二、被告名下没有房产。被告没有取得单位分配的永久性住房,原临时居住范围货场单身宿舍213房是职工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用房,不属于个人房产。三、女儿并没有打过原告。女儿是双方的女儿,且早已成家立业、知书达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生病,女儿都去医院探望原告,原、被告均是女儿们的父母,女儿不会打父亲,原告不可以污蔑女儿。四、原告应认真履行《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再婚并有房屋居住。请原告不要苦苦相逼,让被告安静地度过晚年。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被告具有长期居住的权利,不存在返还原物的理由,更不存在物权纠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宁铁路局湛江车站《证明》,拟证实被告原居住的场单身宿舍213房是属南宁铁路局湛江车站所有,不属于个人房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该《证明》。2.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以遗失为由补办新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6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1992年12月购买解放x路x房,登记在原告名下。1995年7月2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签署(1995)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项约定:“夫妻购买第二福利区宿舍xx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中南边一间房一厅、厨房及卫生间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居住使用)。”双方离婚后,原告搬出在外居住,解放x路xx房实际由被告按约定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依据。涉案解放x路xx房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的房产。原、被告在(1995)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夫妻购买x第二福利区宿舍xx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中南边一间房一厅、厨房及卫生间在使用期限内由被告居住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签收了该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双方应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全面义务。被告有权利居住并使用该房屋南边一间房一厅、厨房及卫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那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人民陪审员  黄桂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韶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