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磊、徐末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磊,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7日、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末,曾用名小标,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中专文化,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6月7日、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非凡,男,1997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7日、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梦强,曾用名可可,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6月7日、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衡,男,1997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6月7日、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证人熊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磊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济川西路明珠小区北门对面的右侧机动车道时,发现前方停有袁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徐磊本可绕行,为逞强耍横,电话纠集其弟被告人徐末,意欲让徐末找人教训、殴打袁某。后被告人徐末伙同被告人张衡、王梦强、龚非凡无故对被害人袁某拳打脚踢,致袁某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龚非凡、王梦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末、张衡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磊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济川西路明珠小区北门对面的右侧机动车道时,发现前方停有袁某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徐磊本可绕行,为逞强耍横,电话纠集其弟被告人徐末,意欲让徐末找人教训、殴打袁某。后被告人徐末伙同被告人张衡、王梦强、龚非凡无故对被害人袁某拳打脚踢。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磊、王梦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龚非凡经被告人徐磊规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末、张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磊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磊、徐末、王梦强、龚非凡、张衡等五人都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磊、王梦强投案自首;被告人龚非凡经徐磊规劝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末、张衡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病历资料,证实袁某因伤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磊先后电话联系于某、徐末、王梦强等人。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磊等已经赔偿被害人袁某损失,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徐磊等表示谅解。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徐末打电话告诉其徐磊开车与人吵架,让其去看看。其在现场附近看到徐磊驾驶的皖K×××××白色别克轿车停在一辆出租车后面,龚非凡打开出租车门拉驾驶员下车,王梦强从副驾驶室用脚踹驾驶员,驾驶员被拖下车后,龚非凡、王梦强、张衡三人对出租车驾驶员拳打脚踢。其听到有人喊:跪到那里。出租车驾驶员就跪在白色别克轿车前,其听到徐末对驾驶员讲:把车牌看清楚,有本事就报警。徐末说完就让驾驶员滚,驾驶员还没有爬起来,张衡就把他拉起来让他滚,后来那个驾驶员上了出租车,把车往前开。徐磊又驾驶白色别克轿车将出租车拦下,并下车对出租车驾驶员说以后看到这个车注意点,后来徐磊被其他人劝上车后离开。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左右,徐磊打电话告诉其有辆出租车拦在他车子前面,让其过去,其感觉徐磊喝了酒便劝徐磊回去,并联系王梦强,让王梦强和徐磊弟弟带徐磊回家,关照王梦强不要惹事。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其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格林豪泰酒店东侧路口的机动车道,一辆白色安徽牌照的汽车停在出租车西侧的位置,有几名男子与出租车司机在吵,后其中一名男子踢了出租车司机一脚,出租车司机没有反抗,之后几名男子坐白色汽车离开。10.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徐磊委托,传话给龚非凡,劝龚非凡投案自首。后龚非凡至其店中,其联系公安机关将龚非凡带至派出所投案。1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其将出租车停放在明珠北门路北侧,其在车上打瞌睡时听到后面车按喇叭。有两名男子通过拉、踹的方式将其拉到地上,称其出租车挡住了后面的车,后又来了几名男子对其头、面部拳打脚踢,后来其中一名男子将其拉到出租车后面的轿车前,让其跪在车子前并指着车牌让其报警,对其殴打后让其“滚”。其将出租车开到旁边,几名男子一边骂其一边离开。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3.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与前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徐磊驾驶皖K×××××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州市济川西路明珠小区北门对面的右侧机动车道时,认为前方袁某驾驶的出租车挡了道,遂电话纠集徐末,并通过徐末纠集张衡、王梦强、龚非凡至现场,对被害人袁某拳打脚踢后离开。被告人徐末辨认出参与殴打出租车驾驶员的男子,除了张衡、王梦强、还有龚非凡。其中,被告人徐磊、龚非凡的供述还证实,徐磊委托其朋友熊某劝被告人龚非凡投案自首,经过熊某带话,被告人龚非凡投案自首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磊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龚非凡、王梦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徐末、张衡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在案发后主动规劝被告人龚非凡投案自首,后龚非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磊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五名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徐末、龚非凡、王梦强、张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上述四名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龚非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梦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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